2008-05-04

还民第三票无需中央点头 律师:法律程序并非障碍



【本刊陈慧思撰述】
执业律师德力弗南德斯(Derek Fernandez)和马列英迪斯(Malik Imtiaz Sarwar)都认为,恢复地方政府选举的法律问题并非障碍,各州政府无需联邦政府点头,就可透过数个法律程序,恢复地方议会选举,还人民失去40年之久的第三票。



虽说人民联盟执政槟城、雪兰莪州之后都宣称有意落实地方政府选举,但其中两州领袖也同时露口风说,此事牵涉联邦法律,还需从长计议。


然则,擅长打城市规划官司的德力弗南德斯认为,现行法律可允许州政府无需得到联邦政府批准,即举行地方政府选举。



德力(右图)表示,州政府可以援引《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Local Government Act 1976)第1(4)条款。


该条款注明,“州权力机构可以……透过在宪报上公布,把任何地方权力机构范围豁免(exempt)于所有或任何法令的条款或任何条规。”



他告诉《独立新闻在线》,地方政府是在联邦和州的联合管辖范围(joint list),因此,根据《地方政府法令》第1(4)条款,只需在州宪报上发布一个通知,州政府就可豁免援引《地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款和第10条款。


《地 方政府法令》第15(1)条款允许州属停止进行州政府选举;第10条款则列出州政府必须委任的地方议员的身份和条件。


他认为,撤除上述两项条款过后,就表 示已扫除了禁止地方政府选举的障碍。障碍扫除过后,州政府就可以援引《联邦宪法》第113(4)条款,通过一项州法律,推行地方政府选举。



《联邦宪法》第113(4)条款注明,联邦或州法律可以赋权选举委员会举行国会和州立法议会选举以外的选举。


联 盟政府先是在1964年9月3日援引《联邦宪法》第15条款,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接着,国会在1964年9月18日制订了《1964年紧急(必须权 力)法令》(Emergency (Essential Powers) Act 1964),次年通过《1965年紧急(吊销地方政府选举)条规》(Emergency (Suspension of Local Government Elections) Regulations, 1965)和《1965年紧急(吊销地方政府选举)(修正)条规》(Emergency (Suspension of Local Government Elections) (Amendment)Regulations, 1965),冻结县市议会及地方议会选举。



马列:无需在联邦阶段修令



德力指出,州政府要恢复地方政府选举,可以照搬自《1965年紧急(吊销地方政府选举)条规》颁布之后就已被冻结的《1960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也可以制订新的法律。



《1960 年地方政府选举法令》第5(1)条款注明:“在没有违反任何与州城市局或乡村局书面法律的情况下,州权力机构在咨询过选举委员会,有关地方范围的界限和议 员数目之后,……透过发布在州宪报上的指令,指示在书面法律上成立的州城市议会、城市局或乡村局的所有或大多数成员,透过选举选出,而非遴选出来,又或者 由州权力机构提名。”



马 列英迪斯(左图)也认为,州政府可透过上述两个步骤,落实地方议会选举。


他接受《独立新闻在线》专访时补充,根据《联邦宪法》第74条款,地方政府事务是 在州名单(State List)内,属于州政府管辖范围,惟《联邦宪法》第76(4)也赋权联邦政府基于一致性和政策考量,制订联邦法律。因而联邦政府援引此项条款,制订了 《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



他说,基于《地方政府法令》第1(4)条款允许州政府豁免援引任何法令或条款,州政府确实可以宣布豁免《地方政府法令》第15(1)和第10条款,为地方选举铺路。


他说:“因此,你无需在联邦阶段修改法律,只需在州的阶段做。”



他进一步指出,法律程序完成之后,还需关注的是,由谁负责筹办选举。他表示,《联邦宪法》没有注明选举委员会必须负责筹办地方议会选举,州政府可有其他选择,譬如自行筹办选举,可是这么做存在着独立性的问题。


由于选举委员会清楚选举机制,也有筹办选举的经验,因此他认为,州政府应援引《联邦宪法》第113(4)条款,赋权选举委员会筹办选举。



以下是法律程序的简略说明:



法律程序

说明

第一步骤

援引《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第14)条款,豁免地方权力机构于此法令第1510条款

14)条款允许任何州政府透过在州宪报上宣布,豁免任何地方政府范围于《地方政府法令》的任何条款和条规

《地方政府法令》第15条款允许州政府停止地方议会选举

《地方政府法令》第10条款注明,州政府必须根据特定准绳,遴选县市议员

第二步骤

援引《联邦宪法》第1134)条款,通过一项新州法令或直接援引《1960年地方选举法令》,赋权选委会筹办地方议会选举

《联邦宪法》第1134)条款注明,联邦或州法律可以赋权选举委员会举行国会和州立法议会选举以外的选举。



选委会无权说“不”

无论如何,掌管地方政府部门的雪兰莪州行政议员刘天球(右图)坚持,州政府无法绕过联邦政府,自行决定恢复地方政府选举。


刘天球早前接受《独立新闻在线》专访时说:“我也问过很多律师,几乎所有律师告诉我,还是要的(联邦政府点头)。”



他强调,由于选委会隶属联邦政府管辖,因此要恢复地方议会选举,州政府必须先过联邦政府这关;如果州政府独立行事,就肯定闹上法庭。


尽管如此,他说:“无论如何我们会先做我们的部份,州政府会……我的州务大臣(卡立依布拉欣)也公开表明了,会选举啦,最终。时间表可能还没有定下来,(但是)我们肯定是要实行。”



当选为雪州首邦市国会议员的人民公正党副主席西华拉沙(Sivarasa Rasiah,左图)也告诉《独立新闻在线》,恢复地方选举还需经选委会同意,因为按照《联邦宪法》阐明,选委会是负责地方选举选区划分工作的掌权机构。



不过,马列指出,只要州政府依据法律修法立法,选举委员会根本无权向州政府说“不”。


马列说:“如果你(州政府)制订法律,说由选委会负责,就是由选委会负责了;选委会没有反驳的余地。”


马列引据《联邦宪法》指出,去除了《地方政府法令》第15条款及第10条款之后,州政府只需制订一条州法令,就可指示选委会筹办选举,无需听凭联邦政府的意思。



他补充,选委会委员的薪水是由统一基金(consolidated fund)支付,与法官薪水的支付方式相同,选委会只需向国家元首和人民负责,无需向联邦政府负责。


联邦难以刁难州政府


选委会已非问题,恢复地方政府还存在哪些阻力?德力提出,如果联邦政府不赞同州政府恢复地方选举,就有可能提出,《1965年紧急条规》已中止了地方政府选举,州政府去除《1967年地方政府法令》相关条款之后,仍旧受到《1965年紧急条规》的制约。


他指出,如果联邦政府以上述法律基础为由,拒允州政府恢复地方政府选举,那么两方就需在法庭上见真章。


可是,一旦联邦政府以上述理由刁难州政府,州政府仍有反驳的空间。


他 说:“州政府还是可以说,‘为什么我需要(受到《1965年紧急条规》的制约)’,《1965年紧急条规》只在1965年通过,而且只是一项条规,不是国 会制订的法令。接着在1967年,你联邦政府通过了《1967年地方政府法令》,自此以后一切有关地方政府选举的事都在《1967年地方政府法令》之下, 已非《1965年紧急条规》。”



他解释,在《1967年地方政府法令》制订以后,这项法令应已取代之前制订的《1965年紧急条规》。前者的第15条款既然提供了州政府选择是否豁免(exempt)于任何法令和条款的权力,州政府就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这项权力。



马列也认为,《1965年紧急条规》无法成为恢复地方议会选举的障碍,原因是联邦政府在1976年制订的《1976年地方政府法令》允许州政府豁免援引任何条款,因此《地方政府法令》已“调和”(harmonize)了《1965年紧急条规》。



由于联邦政府颁布《1965年紧急条规》在先,制订《地方政府法令》在后,他说:“调和两者的架构,我会认为,国会的意图是允许州控制地方议会。”



问 及整个法律程序是否困难,德力说,“非常简易”,马列也说,“并不困难”。


两名律师皆有信心,州政府可在无需惊动联邦政府的情况下,恢复地方政府选举。


德力说,州政府“明天即可”在宪报上公布不采纳《1967年地方政府法令》第 10条款和第15条款,随之落实地方政府选举。。



执业律师兼人民公正党副主席西华拉沙也曾在一场讲座会上说:“事实上,恢复地方政府选举的法律问题并不大,可能只占了整个运动的3%到5%的努力,最主要、最吃力的部分在于政府有没有政治决心去推动。假使政府缺乏决心,我们又应该如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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